广东国晖(龙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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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1.判令某美业公司无需向员工潘某支付2023年11月8日至2024年4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9099.08元;
2.判令某美业公司无需向潘某支付经济补偿17740元;
3.判令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某美业公司,公司认为其与潘某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理由有三:其一,潘某无需严格打卡、出勤,工作时间自由安排,甚至可自行修改打卡记录,考勤仅是形式;其二,公司从未要求潘某遵守其规章制度,未像对待其他员工一样让其签署相关制度文件;其三,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基于此“劳务关系”的认定,某美业公司主张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双方既无关于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的约定,法律也无此规定,故无需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认为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厦思劳人仲案字[2024]第1333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仲裁裁决认定某美业公司应支付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9099.08元及经济补偿17740元。某美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法院查明:
1.2023年10月8日,潘某入职某美业公司担任店长,工作地点不固定。双方始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美业公司也未为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潘某入职后,某美业公司多次调整其工作岗位(河北邯郸店->东港店->六盘水店/东港店->六盘水店->市场部南一区)。潘某工作期间通过公司钉钉系统进行考勤。某美业公司通过其财务经理曹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按月向潘某支付工资,银行流水显示潘某2023年10月至2024年6月期间有明确的月工资收入(例如:2023年11月20000元,2023年12月27722.38元,2024年4月28831.7元等)。
3.钉钉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4月29日,某美业公司工作人员向潘某发送了填有潘某姓名的《劳动合同》等文件的快递单照片,要求签署;潘某简单回复“1”;5月3日潘某索要模板;5月5日工作人员指导签署位置;5月23日工作人员询问合同下落,潘某回复“刚好那两天回家我还没签”并询问是否收到。最终双方未能成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4.2024年7月5日,潘某通过钉钉向某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包括: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社保、2024年5月工资未足额发放、2024年6月工资未支付。潘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支持了潘某关于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支付二倍工资差额99099.08元及经济补偿17740元的请求。某美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1.确认某美业科技公司与潘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7月5日解除;
2.某美业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潘某支付2023年11月8日至2024年4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9099.08元;
3.某美业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某经济补偿17740元;
4.驳回某美业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5.驳回潘某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某美业科技公司负担。
劳动法律师点评:
1. 法院依据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从三个关键点驳斥了某美业公司“劳务关系”的主张:
2.潘某从事的工作是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公司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双方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某美业公司在潘某入职后长达半年多的时间里未签订或未成功签订合同,依法必须支付自2023年11月8日起的二倍工资差额。法院根据银行流水详细计算了该差额为99099.08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了补偿标准(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工作满半年不满一年按一个月算)。潘某因公司存在未签合同、未缴社保、未足额付薪等违法行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了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7740元的证据,法院据此判决支付1个月经济补偿17740元合法合理。
关键法条引用:
1.劳动关系认定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3.未签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4.劳动者单方解除权及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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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1.判令某美业公司无需向员工潘某支付2023年11月8日至2024年4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9099.08元;
2.判令某美业公司无需向潘某支付经济补偿17740元;
3.判令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某美业公司,公司认为其与潘某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理由有三:其一,潘某无需严格打卡、出勤,工作时间自由安排,甚至可自行修改打卡记录,考勤仅是形式;其二,公司从未要求潘某遵守其规章制度,未像对待其他员工一样让其签署相关制度文件;其三,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基于此“劳务关系”的认定,某美业公司主张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双方既无关于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的约定,法律也无此规定,故无需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认为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厦思劳人仲案字[2024]第1333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仲裁裁决认定某美业公司应支付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9099.08元及经济补偿17740元。某美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法院查明:
1.2023年10月8日,潘某入职某美业公司担任店长,工作地点不固定。双方始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美业公司也未为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潘某入职后,某美业公司多次调整其工作岗位(河北邯郸店->东港店->六盘水店/东港店->六盘水店->市场部南一区)。潘某工作期间通过公司钉钉系统进行考勤。某美业公司通过其财务经理曹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按月向潘某支付工资,银行流水显示潘某2023年10月至2024年6月期间有明确的月工资收入(例如:2023年11月20000元,2023年12月27722.38元,2024年4月28831.7元等)。
3.钉钉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4月29日,某美业公司工作人员向潘某发送了填有潘某姓名的《劳动合同》等文件的快递单照片,要求签署;潘某简单回复“1”;5月3日潘某索要模板;5月5日工作人员指导签署位置;5月23日工作人员询问合同下落,潘某回复“刚好那两天回家我还没签”并询问是否收到。最终双方未能成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4.2024年7月5日,潘某通过钉钉向某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包括: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社保、2024年5月工资未足额发放、2024年6月工资未支付。潘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支持了潘某关于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支付二倍工资差额99099.08元及经济补偿17740元的请求。某美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1.确认某美业科技公司与潘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7月5日解除;
2.某美业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潘某支付2023年11月8日至2024年4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9099.08元;
3.某美业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某经济补偿17740元;
4.驳回某美业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5.驳回潘某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某美业科技公司负担。
劳动法律师点评:
1. 法院依据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从三个关键点驳斥了某美业公司“劳务关系”的主张:
2.潘某从事的工作是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公司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双方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某美业公司在潘某入职后长达半年多的时间里未签订或未成功签订合同,依法必须支付自2023年11月8日起的二倍工资差额。法院根据银行流水详细计算了该差额为99099.08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了补偿标准(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工作满半年不满一年按一个月算)。潘某因公司存在未签合同、未缴社保、未足额付薪等违法行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了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7740元的证据,法院据此判决支付1个月经济补偿17740元合法合理。
关键法条引用:
1.劳动关系认定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3.未签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4.劳动者单方解除权及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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